[案情] 4月28日,崇仁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辛某赔偿原告顾某银杏树损失计人民币21500元。
2007年3月,被告辛某承包了某村一片荒山建园林基地,同年4月,其请人用推土机对该片荒山进行清表作业。对作业的范围,被告仅用手指了指该片荒山的大致范围给承揽人看,要求承揽人尽快完成清表工作。由于被告承包的荒山与原告的银杏园毗邻,且被告未向承揽人交代清楚清表工作的界址及设立界址标志,正常情况下,承揽人难以分清工作范围,从而导致在清表过程中损毁了原告的银杏园。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银杏园受损面积为12亩,造成经济损失21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开发园林基地时将荒山清表工作交给承揽人完成,但被告未向承揽人言明清表工作的界址及设立界址标志,致使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的银杏树造成损毁,被告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将荒山的清表工作交给承揽人完成,因其未向承揽人言明清表工作的界址及设立界址标志,致使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崇仁县人民法院 黎文华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