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的曾某于2005年1月2日向黄某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5年9月底以前还清,逾期按日利息千分之五付息。曾某于2007年1月1日归还了2000元后,经黄某多次催付无果。日前,黄某诉至宜黄县法院。庭审中双方对本金6000元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的给付存在分歧。黄某主张应依约定给付利息16800元,曾某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给付。
经法院审理认为,曾某向黄某借款,黄某交付借款8000元后,黄某与曾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曾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有权向曾某要求还款,但曾某与黄某约定的利息16800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2174.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作出如下判决:一、曾某偿付黄某按本金8000元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止的利息2174.6元。二、曾某归还黄某本金6000元并偿付自2007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睛]:《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黄某与曾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某要求曾某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黄某与曾某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邹文胜 乐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