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宜黄县棠阴镇杨某在本镇种子经纪人罗某处购买了协优80稻种的父、母本,在制种过程中的农药、化肥等农资均在罗某处赊购,赊款额为23000元。2006年11月27日,罗某收购了杨某所制的协优80稻种7290公斤送至南昌某种子公司后,种子公司对该批种子进行入库检验时发现种子的发芽率不合格,便将种子检验报告通知罗某,并要求罗某将种子取回。得此通知后,罗某即邀杨某一同至种子公司察看。杨某看到种子的颜色有些黑,一想如种子不合格就意味一年的收成泡了汤,便以种子公司不具有鉴定的主体资格、且此种子不是自己制的、是罗某调换了自己制售的种子为由,不同意取回种子,并要求罗某给付种子款68000元。杨某多次索款无果后,诉至宜黄县法院。2007年6月1日,法院应罗某的申请,委托抚州市一具有种子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注有杨某名字标签的包装袋中的7290公斤种子进行鉴定,经两个月的培植实验,作出了发芽率不合格的鉴定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鉴定杨某制售的种子为不合格种子,罗某有权拒付货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罗某放弃杨某的赊款23000元,杨某取回所制稻种。
[点睛]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为劣种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某为出卖人,罗某为买受人,杨某与罗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罗某收购杨某的种子打包时,由打包人在包内和包外的标签上均注明了杨某的名字。庭审中,杨某承认了打包的方式及上述事实。据此可以确认种子公司仓库内的种子为杨某所制的种子。现杨某出卖的种子经鉴定为劣种子,罗某要求退货且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罗某在庭审中,认为杨某制种较为辛苦,同意放弃杨某的赊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