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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限未交房产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 2007-12-14 17:26:00
    [案情] 被告南丰万达金泰有限公司以预售的形式向原告章某出售商品房一套,双方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了章某交付购房款的时间,南丰万达金泰有限公司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但未约定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的时间。签约后,章某依约交付了购房款,万达金泰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将房屋交付章某使用,但至章某起诉时的2006年8月21日一直未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章某多次催索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章某依约向万达金泰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万达金泰有限公司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向章某交付房屋权属证书,遂判决万达金泰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章某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点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就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的时间作出约定,但根据上述90天的时间期限,被告应该在2006年5月17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然由被告承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8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最终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
 
 南丰法院  严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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