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3月,被告唐甲在原告唐丙家的祖坟山上将唐丙家的一祖辈墓碑石挖起扔掉,同年8月又将唐丙家的另一祖辈坟墓摧毁,并在唐丙家的祖坟山上开挖地基,用唐丙家祖坟的砖石浇筑地梁,准备建房。随后,被告唐乙在被告唐甲的地基旁平地建房,也破坏了唐丙家的部分祖坟。
法院认为,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便在原告的祖坟山上平地浇地梁,客观上破坏了原告的祖坟,侵害了原告对先辈的祭奠权等人格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坟墓修复费2400元,并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
[点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被告违反社会公德非法侵害了原告对先辈的祭奠权等人格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金溪县人民法院 龚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