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4月25日,崇仁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了一起申请行使探望权的执行案件。
2007年11月12日,崇仁县巴山镇农民艾某某与纪某某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艾某(12岁)由艾某某抚养。2008年3月,纪某某从上海打工回家后向艾某某提出要看望儿子艾某,艾某某认为纪某某对儿子艾某从未尽过做母亲的义务,以儿子非常讨厌纪某某为由劝其不要看望,否则会伤害儿子。纪某某却认为法律规定其有探望权,因而坚持该要求。由于双方在探望儿子的问题上产生分歧,纪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找到艾某,询问其对母亲行使探望权的意见。艾某表示,其母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没有对他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其与母亲没有感情,不愿意再见到母亲纪某某。
法院认为,艾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作的陈述能够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因而属真实的陈述,父母双方应该尊重其反对母亲探望的意愿。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将会伤害被探望人艾某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改善母子关系。经法官耐心细致做工作,纪某某思想通了,表示今后将花时间慢慢与儿子沟通,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使母子关系逐渐改善。
[点睛]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与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知,纪某某作为艾某的母亲是依法享有探望权的,但被探望人艾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所作的不愿意看见母亲纪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意愿表现,因而纪某某应尊重艾某反对其探望的意愿。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将会损害被探望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
崇仁县人民法院 黎文华 李长春